海螺新闻网
最新热点新闻

硕士月薪4千离职被收8万违约金,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硕士月薪4千离职被收8万违约金,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李先生于2016年7月从北京大学硕士毕业后,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到一年,李先生主动提出离职,但要求支付13万元。公司称,公司为其注册了北京户口,李先生的离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李先生说他离开的原因是

文本摘要:

李先生于2016年7月从北京大学硕士毕业后,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到一年,李先生主动提出离职,但要求支付13万元。公司称,公司为其注册了北京户口,李先生的离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李先生说,他离开的原因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工资远远低于承诺的工资,他离开是为了更好的待遇,而不是获得户籍。目前,李先生已支付赔偿金,顺利离职。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未完成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硕士月薪4千离职被收8万违约金究竟是怎么一回事,跟随小编一起看看吧。

李先生于2016年7月从北京大学硕士毕业后,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到一年,李先生主动提出离职,但要求支付13万元。公司称,公司为其注册了北京户口,李先生的离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李先生说,他离开的原因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工资远远低于承诺的工资,他离开是为了更好的待遇,而不是获得户籍。目前,李先生已支付赔偿金,顺利离职。

现在很多企业叫苦不迭。他们已经被房租、人力成本、税负和女员工的二胎压得喘不过气来。另外劳动法偏向于保护劳动者,他们一年到头挣的钱还不如房子收的房租多。我觉得很心疼。

那么,法律应该如何看待定居后离职这件事呢?

一般情况下,企业承诺为员工户口的,一般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员工为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时间,否则要支付违约金。那么,这个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呢?企业可以主张违约金吗?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为其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未完成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

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由此可见,除约定专项培训费和保密义务外,其他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支付违约金。但众所周知,大城市的户口确实是稀缺资源,很多单位都是靠它来吸引高素质人才的。如何保护雇主的利益?

实践中,单位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主张赔偿。有的法院认为是基于合同中专项培训费用损失(扩展解释)的请求权,有的法院认为是员工辞职给单位带来的实际损失的请求权。在此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必须提供严谨的证据证明其有培训费用或其他实际损失。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向工人要求赔偿。

硕士月薪4000元,收取8万元违约金。

除了服务期和竞业限制,还有其他违约金吗?民法典短篇小说集(777)

这是一起关于教师劳动合同的纠纷案件。

有个老师为了解决两地分居的问题,考了外地的公务员编制。上岗前,为了得到原学校的同意,他赔偿了学校8万多违约金。

之后老师觉得不舒服,又起诉了母校。

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老东家学校不得不把这8万元还给老师。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想要得到违约金只有两种情况,一是服务期,二是竞业限制。

附件:原告杨红岩与被告江苏省高淳高级中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8)苏0118民初81号

原告:杨红岩,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诉讼代理人:孔德奇,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是杨红岩的丈夫。

被告:江苏省高淳高级中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惜春街振兴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晖,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岩与被告江苏省高淳高级中学(判决前简称高淳高级中学)人事争议一案,于2018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裁定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杨红岩、诉讼代理人孔德奇、被告高淳中学的诉讼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杨红岩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非法收取的辞退费81108元;

被告被判支付相应数额的递增绩效工资。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6年12月担任被告的语文老师,其丈夫的工作单位为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办事处。

因夫妻分居,原告于2016年10月报考苏州市吴中区文体局下属的社会体育管理服务中心,并在参加招聘考试时告知被告并征得其同意。

早在1999年,人事部和公安部就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解决干部夫妻分居问题的通知,称要做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工作。工作三年的夫妻分居问题,不受年龄、分居时间、指标的限制,要及时解决。

原告在名单上。

此外,全国各地都有相关安置政策照顾夫妻两地分居。

被告在同意原告报考苏州事业单位编制的考试后不同意其辞职,并以高额辞退费的形式进行阻挠,不符合中央精神和全国各地的政治意愿和民意。

原告于2017年2月考入苏州市吴中区文体局。苏州市吴中区文体局机构性质为机关,吴中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行政机关。

原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三)项规定,乙方被国家机关聘用或者调入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违反本条,被告向原告收取辞退费81108元,否则不予出具辞退证明,并退还原告人事档案。

这是违法行为,是阻碍国家人才流动的地方主义做法。

《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十条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关于乙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一栏为空白,未注明乙方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等细节。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关规定表明事业单位可以向辞职人员收取高额辞退费。

就机构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

被告私自向原告收取的81108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乱收费。

原被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合同期满未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的,乙方可以解除聘用关系。

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于2016年10月30日终止,后续合同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因此,原告辞职时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辞退费,被告收取的违约金不合法。

被告还有一笔增量绩效工资没有支付给原告。届时将参照同时聘用的本单位其他员工的工资支付给原告。

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淳中学辩称,

原称被告参加录用考试时被告知同意,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参加了招聘,更不知道同意参加考试。直到原告被录取,被告才知道这件事。

原告认为应当适用《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三)项。因原告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不享有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原告于2017年2月9日提出辞职并要求离校,违反了被告在教职工大会上达成的协议,即为了维护学校的管理秩序,保证教学的连续性,教师应提前一年通知学校。原告向被告递交辞呈,被告不同意。

原告提出解除雇佣关系时,雇佣期尚未到期。原告于2017年2月4日支付的81108元是双方达成的共识,是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雇佣关系所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原告是在双方达成此协议后于2017年2月4日才离开的,故原告要求返还81108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第二次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求一并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高淳高级中学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2012年12月31日,高淳高级中学(甲方)与杨红岩(乙方)签订了《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甲方聘用乙方到教育教学部门工作,合同约定:

聘用期一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其中试用期12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乙方被录用或调入国家机关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本合同期满前,经与对方协商一致,一方提出续订聘用合同或按规定程序签订协议变更聘用期限的;

聘用合同期满,未办理解除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或签订变更聘用期限协议等手续即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按原聘用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期间乙方可随时终止聘用关系;

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有违约,过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包括乙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

支付违约金人民币(金额空白);

承担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

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3年7月1日,杨红岩从安徽师范大学文学硕士毕业,后来到高淳高中从事语文教育工作。

2013年12月20日,杨红岩与南京市高淳高级中学再次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除聘用期限为2年,即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且无试用期外,本聘用合同内容与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内容相同。

聘用合同期满后,杨红岩仍在高淳高中担任语文教师,直至离职。

2015年5月18日,杨红岩与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横泾街道办事处工作的孔德奇结婚。

2016年10月13日,高淳高级中学出具证明称,同意杨红岩参加2016年下半年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事业单位招聘考试,报考吴中区社会体育管理服务中心科员一职。

2017年1月9日,杨红岩被苏州市吴中区文体局下属的社会体育管理服务中心录取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017年1月11日,杨红岩向高淳高级中学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

2017年2月4日,高淳高级中学收取杨红岩81108元,收据备注栏注明为违约金。

当天,杨红岩向高淳高级中学提交了解除(终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申请表,高淳高级中学向杨红岩出具了解除聘用合同的证明。

庭审中,高淳高级中学主张双方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

杨红岩向高淳高级中学提交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解除(终止)申请表》,约定聘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

高淳高级中学出具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载明双方于2017年2月7日解除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

杨红岩质证称,申请表上写明的“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聘用合同条款并非本人所写;就业合同终止证明是对照申请表复印的,他不可能知道他没有签署的就业合同的确切日期。杨红岩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的《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与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致,只是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专业技术岗位十个。

杨红岩表示,聘用合同来自其人事档案,聘用合同中“杨红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应属无效。其与高淳高级中学的聘用关系于2016年12月30日终止,用以证明其辞职时与高淳高级中学不存在聘用关系。

高淳高级中学认为,对聘用合同中“杨红岩”的签名并非杨红岩本人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终止申请表》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终止证明书》记载的内容,杨红岩已认可聘用合同的真实性。

2017年12月20日,杨红岩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

后来以超过法定仲裁期限为由,提出不审理,委员会准许。2017年12月29日作出仲裁决定,决定不再审理此案,通知杨红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月5日,我院立案受理此案。

上述事实包括杨红岩同意报考证明、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录取通知书、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孔德其工作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高淳高级中学提供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解除(终止)申请表》、《聘用合同解除证明》、《高淳区人员工作岗位调整审批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本案系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且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之后,应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处理。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应当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但是,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人事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并未对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聘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做出实质性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

高淳高级中学与杨红岩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聘用合同,杨红岩仍在高淳高级中学原岗位从事教学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的约定,聘用合同期满,未办理解除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或者签订协议变更聘用期限等手续即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原聘用合同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聘用关系。

后来,杨红岩向高淳高级中学递交了辞呈,高淳高级中学也向杨红岩出具了解除聘用合同的证明,因此双方已达成解除聘用关系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事项,但除此之外,双方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高淳高级中学向杨红岩收取了81108元的收据,上面明确写着是违约金。高淳高级中学辩称,该款项是赔偿杨红岩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关系所造成的损失,杨红岩未予证明,杨红岩不予认可,我校不予采纳。

故高淳高级中学向杨红岩收取解除聘用关系违约金81108元,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对于杨红岩主张高淳高级中学应支付增量绩效工资一事,由于主张不明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第142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省高淳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红岩返还81108元;

驳回杨红岩的其他主张。

如果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0元,法院将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凡

人民陪审员甘艾禾

人民陪审员陈小琴

2018年11月24日

记账员周谷元

赞(0)
版权声明:本文采用知识共享 署名4.0国际许可协议 [BY-NC-SA] 进行授权
文章名称:《硕士月薪4千离职被收8万违约金,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文章链接:https://sourceopen.com.cn/3213.html

本站新闻文章由机器人程序自动发布,新闻内容具有时效性,仅供参考,不具备权威性,所有内容来源于互联网,并非官方发布信息,其真实性自行判断,不代表本站观点,如有侵权,误报,违法等不良信息,请联系删除.资源型信息仅供个人学习交流,请于下载后24小时内删除,不允许用于商业用途,否则法律问题自行承担。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