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私募基金不得变相自融、不得向社会公开宣传_法治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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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十四批以金融犯罪为主题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就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时表示,私募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的一种方式,与公募活动有明显区别。基于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和风险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方式和收益分配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的发行和销售必须依法合规进行,不得突破“私募”的底线。
针对检察机关办理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面临的困难,上述负责人介绍,办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准确理解私募基金的备案性质?有人认为只要备案就没有违法,这也是私募容易被误导的地方。第二,如果非法集资者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投资经营活动,如何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很多人在这个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有的直接以此为由否定非法集资者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从各方面综合判断。
上述负责人指出,区分合法私募和非法集资的要点是,私募资金不得自吸,不得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得承诺资金不亏损或最低收益,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人数不得超过规定人数。比如《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募集过程中存在上述禁止行为,不仅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集资预防和处置条例》等禁止非法集资的规定。它不是“私募”行为,而是非法集资,应该依法打击。
此外,上述负责人还表示,投资私募基金需要投资者有较高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从案例处理来看,一些投资者对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的性质、风险和区别仍有模糊认识。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诚信守法经营,依法合规发行和销售私募基金,共同维护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蒋子文图片编辑:朱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