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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姐弟坠亡案二审判决书:逐条评判15条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_一号专案

重庆姐弟坠亡案二审判决书:逐条评判15条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_一号专案

5月11日上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叶故意杀人上诉一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死刑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左)和叶

该报获得了一份长达46页的该案二审判决书,其中重庆高院对、叶及辩护律师提出的15条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作出了回应,无一被采纳。

例如,关于叶的辩护人提出的叶有精神疾病家族史、叶本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辩护意见,重庆市高院认为,叶具有现实的作案动机,有自我保护和反侦查意识,庭审时精神状态正常,思维清晰,且已完成大专学历,在企业工作,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叶称杀害第二被害人,其并未多次怂恿、强迫实施犯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叶在得知有子女后,仍与保持联系,多次催促、胁迫实施杀人行为,且其对在案发前一天未实施犯罪行为不满。有微信聊天记录、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客观证据。

关于、叶的辩护人提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原审判决的辩护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能排除他人有合理的犯罪嫌疑或意外坠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供述、现场勘验及相关辨认、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直接实施了杀害两被害人的行为,并足以排除他人实施犯罪或者意外坠落的合理怀疑。

以下为重庆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对、叶上诉理由及律师辩护意见的判决:

1.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疲劳讯问、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提出了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讯问、叶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他们在讯问过程中神情自然,公安人员未采取殴打、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讯问结束后,他们自行核对修改了讯问笔录,并签字确认。叶的讯问笔录也有他自己修改过的痕迹,并经盖章确认。张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批准逮捕、起诉、一审期间的供述基本一致。他们的供述相互对应,得到了案中其他主客观证据的证实,也与技术手段恢复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吻合。

本案侦查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对叶变更羁押场所符合规定,未安排相关人员在看守所诱导叶供述。综上,两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上诉人张博的辩护人就张博被公安人员利用传唤证非法拘禁一事提出了相关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人员于2020年11月10日18时至次日15时将张博传唤至办案地点讯问,传唤时间未超过24小时的事实,有传唤证、张博签名盖章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的上述传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两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手机提取程序严重违法,涉案手机、检验报告、手机搜索记录应当排除。

经查,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以张博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第二天,公安人员在对进行调查时发现,事发当天的行为异常,而且与女友叶的微信聊天记录全部被删除,这是不合理的。通过查看的手机,他们发现他曾搜索过“2名婴儿同时倒地”的内容,于是的手机被提取扣押,随后被通知接受调查的叶的手机也被提取扣押,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虽然公安机关在未出示《扣留决定书》的情况下扣留了、叶的手机,并要求其签字确认,扣留程序存在瑕疵,但公安人员制作了《提取封存笔录》,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但两人未表示异议,并签字确认。在没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相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证明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叶的手机没有被公安人员搜过,所以被男公安人员提取并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4.上诉人张博的辩护人在第一次讯问时,没有让张博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经查,2022年11月11日,张博勾选了“我已阅读本《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选项并签字。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上诉人张博的辩护人提出,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张博时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相关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是针对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提出的要求。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被告人进行录音或录像。张博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他在侦查和一审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上诉人张博的辩护人提出了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严重侵犯张博诉讼权利的相关辩护意见。

经查,张博在侦查阶段签署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在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均明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但不是全部,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原公诉机关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进行审查后,决定对张博不适用认罪从宽制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申请取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关于张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予从宽处理的决定,依法予以驳回。

7.上诉人张博的辩护人提出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剥夺张博合法诉讼权利的相关辩护意见。

经查,在二审中,相关证据证实,2020年12月1日,张博母亲刘卫华委托黄鹏、段小星为张博的辩护人,黄鹏于2020年12月3日、17日、18日在看守所会见了张博。2021年1月29日终止委托,2021年5月27日盖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终止协议书》,期间张博告知原。相关证据证实,郎小丽于2017年取得执业资格,后办理刑事案件。2021年5月28日,受重庆市渝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张博提供法律援助。郎晓丽律师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会见了张博,并出庭为张博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律师辩护”。在本案的调查阶段,张博的亲属为他聘请了律师。在起诉阶段,张博告知检察官他已经聘请了律师,而张博在一审期间没有指派律师。一审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其一审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供其查验,并通过阅卷、会见、出庭等方式为张博进行了辩护,维护了张博的诉讼权利。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要求有关人员出庭作证的,依法予以驳回。

8.上诉人张博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通知张博参加庭前会议,侵犯了其诉讼权利的辩护意见。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9.上诉人叶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认为审判委员会成员违反回避的有关规定,在一审未告知被告人的情况下,应当发回重审。

经查,一审庭审中,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向两被告人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法官助理、公诉人、辩护人的姓名,并告知其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行回避情形,一审没有违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上诉人叶的辩护人提出,叶有精神疾病家族史,叶本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申请精神病鉴定。

上诉人叶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叶奶奶的抢救证明、医学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门诊病历、证人询问笔录、叶阿姨的门诊病历、处方、抑郁自评量表报告、简明精神量表报告、焦虑自评量表报告、入院记录。经查,首先,上述门诊病历虽诊断叶的奶奶、姑姑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同时建议其到精神病医院就诊,说明上述诊断不具有权威性,且叶的奶奶、姑姑到上述医院门诊治疗的时间是在本案二审立案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叶一家有精神病史。其次,叶与在案发前数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叶精神异常。叶与密谋已久,并精心策划杀害了的两个亲生子女,还在与的微信聊天中提醒撤回信息。案发后,叶删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发后的前三份供述均否认犯罪事实。叶具有现实的犯罪动机、自我保护意识和反侦查意识。第三,叶精神状态正常,情绪稳定,思维清晰,在一、二审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回答问题中肯。最后,叶大学毕业,案发前一直在企业从事财务工作。他的父母和朋友的证词没有提到叶有精神疾病或他的家族有精神疾病的遗传史。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叶在作案前后精神正常,具有正常的控制和辨认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法驳回其对叶的精神病鉴定申请。

11.关于上诉人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在结婚生子时欺骗了他。他得知真相后,没有继续和他交往。张博提议杀死第二名受害者,他并没有多次怂恿和强迫张博犯罪。事发前一天,他并没有因为张博没有犯罪而感到不满。事发当天,他建议张博放弃伤害孩子的相关上诉理由。上诉人的辩护人叶在犯罪时主动提出“算了”,意在让放弃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调查,原审判决认定,叶在得知有子女后,仍与保持联系,多次怂恿、恐吓实施杀人行为,并在案发前一天不满未实施犯罪。有微信聊天记录、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客观证据。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确认。、叶互推提及凶手意图,其微信聊天内容及本案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是谁先提出了凶手。因此,或叶提及凶手意图的证据不符合真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叶、合谋杀害两名被害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叶杀害两名被害人的意图十分坚定,并强调必须将两名被害人一并杀害。叶关于案发当日已被劝放弃作案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叶多次催促、恐吓询问其母亲是否在案发当日13时41分离开的证据相矛盾。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2.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叶以割腕、跳楼等方式威胁实施犯罪,变相加重了的罪责的相关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叶手腕受伤情况及其多次供述的内容,原审判决认为,叶在犯罪时以割腕自杀相威胁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这是基于对卷宗证据的全面审查和判断,符合证据裁判原则。叶威胁要跳楼犯罪,除了自己的说法。相反,该案的证据证实,张博积极为犯罪创造条件,并在他母亲外出时杀害了两名受害者。此外,原审判决明确认定叶通过其他言行威胁实施犯罪。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张博在与叶合谋后,亲手杀死了两个亲生子女。叶陈诚是否威胁自杀并不影响他的罪恶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3.关于第二上诉人的辩护人作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张博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能排除他人犯罪或意外摔倒的相关辩护意见。

经查,案发前,张博通过手机搜索“2名婴儿同时倒地”的内容。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与叶为扫清障碍,达到结婚目的,多次合谋将张某佳带到家中,让同时杀死两个年幼的孩子。叶多次怂恿作案,并限定作案时间。在侦查、起诉、一审过程中,张博供述自己抓住两个孩子的腿,同时从卧室的凸窗处将其提下,有现场勘验笔录、DNA鉴定结论、尸体检验结论证实,如凸窗窗台上有张博的赤脚脚印、凸窗处有两个被害人的掌纹、两个被害人系高处坠落死亡,等等。张博母亲的证词详细描述了案发当天她与两名被害人在家以及张博进出案发现场的过程,与事发楼的监控录像一致,并证实案发时除张博和两名被害人外,无人在家。二审前,和叶从未提及案发现场有第三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博直接实施了杀害两名被害人的行为,也足以排除他人作案或意外坠楼的合理怀疑。在二审庭审中,张博关于服用感冒药后记不清是否有其他人在场,以及听到两名被害人倒在次卧时是否看到其他人在场的辩解,明显不合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要求对案发现场原始材料中提取的毛发、鞋印、张博案发前服用的感冒药成分进行鉴定,对死者张某佳头部损伤情况进行调查和实验,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人叶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叶积极密谋清除婚姻的障碍,然后决定通过制造一个意外的秋天杀死的两个孩子。张博将正在此玩耍的两名被害人从15楼窗台拉出窗外摔死,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叶积极出谋划策,怂恿、逼迫犯罪,并给定下犯罪期限,最终促使直接实施杀人。第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14.上诉人张博的辩护人就张博的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提出了相关辩护意见。

经查,与叶在案发前积极密谋杀害第二名被害人。为了制造作案机会,两次将被害人张某佳带回家。作案时,他用双手按住第二名被害人的腿,从15楼窗户往外拉,致使第二名被害人坠楼身亡。其行为属于主动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杀人,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博的辩护人提出张博已经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过程》证实,、叶的手机送检后,恢复了微信聊天记录,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人员电话虚假通知其到派出所收缴手机,随后将其抓获。张博没有自首情节,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5.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叶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调查,张博在婚姻中出轨。叶陈诚知道张博已经结婚生子,但还是和他交往。他反复说他不能接受张博的孩子。为了扫清障碍,达到结婚的目的,他们积极策划通过制造意外坠落来杀死张博的两个亲生孩子。张博无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将自己无辜的孩子非人化,直接实施谋杀,导致两名无辜幼童惨死。叶陈诚,理由是他和他的家人不能接受张博有孩子,是非人的和无情的。他多次怂恿杀死张的两个孩子,特别是在犹豫不决时,还以家人不同意在一起、分手、不见面等威胁手段逼迫。并为张博设定了犯罪的最后期限。他的主观心态积极追求两个被害人的死亡,比张博的更迫切,对张博直接杀人起了主导和决定性的推动作用。案发后,为掩盖自己的罪行,在坠楼现场砸墙痛哭,并伙同叶删除他们的微信聊天记录,统一口径,企图逃避罪责。二审期间,张博当庭翻供,否认犯罪事实。叶避重就轻,避重就轻,两人毫无悔改之意。尽管张博多次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者亲属,但并未做出任何实质性赔偿,受害者亲属也明确表示不接受任何赔偿。此案在网上披露后,引起了公众的高度关注,并对两名上诉人的行为予以强烈谴责。和叶共同故意杀害的两个年幼的孩子,无视法律和人情,严重挑战法律和道德底线,践踏社会良知。他们的犯罪动机特别卑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特别深,社会影响特别恶劣。这类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应当依法严惩。根据、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原审判决对两上诉人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崔烜图片编辑:朱伟辉校对:张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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